【民宿管理辦法】

 

 

民宿管理辦法(訂定)草案總說明                   交通部觀光局   九十年十一月

    目前休閒農業及原住民體系已有規劃輔導農民、原住民從事民宿之經營,再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內及各觀光景點亦有不少人將空置之房舍改建或以新建樓房出租旅客住宿,惟此類民宿經營水準參差不齊,亦缺乏完善之管理制度,亟須導入正軌,健全其發展。

    觀光局前為配合辦理行政院「促進東部地區產業發展計畫」執行計畫第五|一|二案「研訂民宿管理相關規定」案,經會商中央及地方政府相關機關、旅館業代表與教授專家學者,擬具「民宿管理辦法草案初稿」,並就有關民宿之主管機關、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設施基準及課稅標準等問題,提報「行政院觀光發展推動小組委員會議」,並與財政部、經濟部、內政部、農業委員會、原住民委員會、法務部等相關機關共同商議,經行政院「觀光發展推動小組」第三十四次委員會會議確定民宿管理上之重要原則。另為協助提供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農村經濟發展契機,乃依行政院  張院長指示,以前瞻性眼光輔導民宿經營俾活絡農村、山村地區經濟,減輕加入WTO後對農業衝擊之原則,配合實際管理上需要,根據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授權規定,擬訂本辦法。

    本辦法就民宿之設置地點、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施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管理監督及經營者應遵守事項訂有規範,本辦法之訂定,係在釐清民宿之定位,使有心經營者有所遵循,並匡正假借民宿名義行違規經營旅館之風,期透過輔導管理體系之建制,輔導提昇民宿品質,促進農業休閒、山地聚落觀光產業發展,提供旅客另類旅遊住宿之選擇。

本辦法草案條文計有三十九條,其規範重點如下:

一、明定本辦法授權依據及相關法規之適用關係。(草案第一條、第二條)

二、重申民宿之定義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三條、第四條)

三、明定民宿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物設施、消防設備及經營設備基準。(草案第五條至第九條)

四、明定申請民宿登記要件、經營者消極資格、名稱限制及申請登記所需文件。(草案第十條至第十三條)

五、明定經營民宿登記證應記載事項。(草案第十四條)

六、明定民宿申請案件之審核方式、補正通知、核駁及發照事項。(草案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

七、明定民宿經營者辦理變更登記及明示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之報備義務。(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條)

八、明定民宿登記證補換發事由。(草案第二十一條)

九、明定民宿經營者投保責任保險最低範圍及金額、報備客房定價、公開標示房價、緊急避難標示、掛置證照、辦理旅客登記及協助就醫之義務。(草案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

十、明定民宿經營者禁止行為、應遵守事項、通報義務、定期陳報及參加輔導訓練等事項。(草案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二條)

十一、明定民宿經營者之獎勵或表揚事項及行政訪查。(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十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督導考核。(草案第三十五條)

十三、明示違反本辦法規定之處罰依據。(草案第三十六條)

十四、明定民宿證照費額及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十五、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草案第三十九條)


       文

說      

(法規名稱)

民宿管理辦法(草案)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名稱。

第一章  總則

本章章名

(授權依據)

第一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本條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法令適用)

第二條 民宿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條明定民宿管理相關法令之適用關係。

(定義)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本條重申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九款民宿之定義。

 

(主管機關)

第四條  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條明示民宿之主管機關。

第二章  民宿之設立申請、發照及變更登記

本章章名

(設置地區)

第五條  民宿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

一、風景特定區。

二、觀光地區。

三、國家公園區。

四、原住民地區。

五、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

六、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

七、非都市土地。

一、本條明定民宿之設置地區,並明示應符合各該地區有關之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使申請人明悉。

二、為與旅館設置地點有所區隔、凸顯民宿特色,並配合現行金門都市計畫法令規定,明定民宿之設置地區範圍。

三、本條第一款所稱風景特定區,係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區;第二款所稱觀光地區,係指依發展觀光條例指定之可供觀光之地區;第三至七款所稱地區,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之。

(經營規模)

第六條 民宿之經營規模,以客房數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為原則。但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數十五間以下,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

    前項偏遠地區及特色項目,由當地主管機關認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並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調整。

    第一項但書規定地區之民宿,其建築物設施基準,不適用第七條之規定。

 

一、本條明定民宿之經營規模。

二、第一項本文係依據行政院「觀光發展推動小組」第三十四次委員會議確定原則辦理。

三、為鼓勵有特色民宿之經營,及考量原住民、休閒農業、偏遠、離島地區經濟發展需求,明定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但書規定地區之民宿建築物設施基準,不適用第五條規定,亦即應適用建管法令有關規定。

五、有關民宿相關稅捐核課標準,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政觀推八十八字第二六八二九號函:「鄉村住宅供民宿使用,在符合客房數五間以下,客房總面積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及未僱用員工,自行經營情形下,將民宿視為家庭副業,得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依住宅用房屋稅稅率課徵房屋稅,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至如經營規模未符前開條件者,其稅捐之稽徵,依據現行稅法辦理」。

(建築設施基準)

第七條 民宿建築物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分間牆之構造、走廊構造及淨寬應分別符合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二、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二○○平方公尺或地下層面積超過二○○平方公尺者,其樓梯及平台淨寬為一、二公尺以上;該樓層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二四 ○平方公尺者,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未符合上開規定者,依上開改善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一、明定民宿之建築物設施基準。

二、本條第二款所稱「居室」,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章,用語定義第一條第十六款規定,指: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居室。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車庫等不視為居室。但旅館、住宅、集合住宅、寄宿舍等建築物其衣帽間與儲藏室面積之合計以不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為原則。

 

(消防設備基準)

第八條 民宿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間客房及樓梯間、走廊應裝置緊急照明設備。

二、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於每間客房內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三、配置滅火器兩具以上,分別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有樓層建築物者,每層應至少配置一具以上。

本條明定民宿之消防設備基準。

(經營設備基準)

第九條 民宿之經營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客房及浴室應具良好通風、有直接採光或有充足光線。

二、須供應冷、熱水及清潔用品,且熱水器具設備應放置於室外。

三、經常維護場所環境清潔及衛生,避免蚊、蠅、蟑螂、老鼠及其他妨害衛生之病媒及孳生源。

四、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本條明定民宿之經營設備基準。

(申請登記要件)

第十條  民宿之申請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使用用途以住宅為限。但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地區,並得以農舍供作民宿使用。

二、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但離島地區經當地政府委託經營之民宿不在此限。

三、不得設於集合住宅。

四、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一、本條明定民宿之申請登記要件。

二、基於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地區之居民住宅以農舍居多,爰根據該地區特性,訂定第一款但書之規定。

三、考量馬祖縣政府業已於當地擇定具有建築特色之民宿加以整修擬委託民間經營之現況,明定第二款但書之規定。

四、為維持民宿特質,第三款明定民宿不得設於集合住宅內;所稱集合住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章,用語定義第一條第十八款規定,係指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經營者消極資格)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經營民宿: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

四、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一條、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本條明定民宿經營者之消極資格。

(民宿名稱)

第十二條  民宿之名稱,不得使用與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民宿相同之名稱。

本條明定民宿名稱限制,以便於消費者辨識、明確經營者責任。

(申請登記文件)

第十三條 經營民宿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接受輔導訓練,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開始經營。

一、申請書。

二、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之土地為都市土地時檢附)。

三、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

五、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六、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七、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八、民宿外觀、內部、客房、浴室及其他相關經營設施照片。

九、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輔導訓練,由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辦理之。

一、本條重申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明定民宿申請登記所需文件。

二、第一項第六款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得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四七六三號函規定,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辦理:建築執照、建物登記證明、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完納稅捐證明、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戶口遷入證明、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三、第一項第七款明定民宿經營者申請登記時應提供責任保險契約影本,以落實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有關強制投保責任保險之規定。

四、未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登記證應載事項)

第十四條  旅館業登記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民宿名稱。

二、民宿地址。

三、經營者姓名。

四、核准登記日期、文號及登記證編號。

五、其他經主管機管指定事項。

    民宿登記證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當地主管機關自行印製。

一、本條明定民宿登記證應記載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民宿登記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統一格式以利辨識。

(實地查勘)

第十五條  當地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民宿登記案件,得邀集相關權責單位實地勘查。

本條明定主管機關審核申請民宿登記案件,得邀集相關權責單位現場勘查,以了解該場所狀況。

(補正)

第十六條  申請民宿登記案件,有應補正事項,由當地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本條明定申請登記案件之通知補正方式。

(駁回申請)

第十七條  申請民宿登記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辦理。

二、不符本辦法或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

三、經其他權責單位審查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一、本條明定申請登記案件之駁回事由及方式。

二、主管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未審結者,申請者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得提起訴願。

(核發證照)

第十八條  申請民宿登記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由當地主管機關通知申請經營者接受輔導訓練,並繳交證照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

    前項資料,當地主管機關應於次月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陳報。

一、本條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核發民宿登記證要件及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將新設民宿資料陳報中央主管機關,以掌握全國民宿現況。

(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民宿登記證登記事項變更者,經營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繳納證照費領取民宿登記證。

    前項資料,當地主管機關應於次月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陳報。

一、本條明定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及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將資料陳報中央主管機關,以掌握全國民宿動態。

(暫停經營)

第二十條 民宿經營者,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暫停經營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證。

本條重申發展觀光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有關義務,使經營者明悉其義務。

(補換發證照)

第二十一條  民宿登記證遺失或毀損,經營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本條明定民宿登記證補、換發之要件及程序。

第三章  民宿之管理監督

本章章名

(責任保險)

第二十二條  民宿經營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範圍及最低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前項保險範圍及最低金額,地方自治法規如有對消費者保護較有利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本條明定民宿經營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範圍及最低金額。

二、本條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強制民宿經營者投保責任保險規定,參酌「電子遊戲場業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辦法」、「台北市供公共使用營利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金額基準」等規定及旅館業投保現況,規定如上。

(報備客房定價)

第二十三條 民宿客房之定價,由經營者自行訂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民宿之實際收費不得高於前項之定價。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民宿經營者訂定客房定價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以兼顧尊重市場機制及管理上需求。

二、第二項明定經營者恣意提高收費之限制,以保障旅客權益。

(公開標示)

第二十四條 民宿經營者應將房間價格、旅客住宿須知及緊急避難逃生位置圖,置於客房明顯光亮之處。

本條明定明定經營者應於客房明顯光亮處標示房間價格、旅客須知及緊急避難逃生位置圖,以避免消費爭議、利於避難逃生。

(懸掛證照)

第二十五條 民宿經營者應將民宿登記證置於門廳明顯易見處,並將專用標識置於建築物外部明顯易見之處。

本條明定經營者懸掛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義務,以利消費者辨識合法登記之民宿。

(旅客登記)

第二十六條 民宿經營者應備置旅客資料登記簿,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依式登記備查,並傳送該管派出所。

  前項旅客登記簿保存期限為一年。

    第一項旅客登記簿格式,由主管機關規定,民宿經營者自行印製。

本條明定民宿經營者應辦理旅客登記,以配合警政主管機關掌握流動人口之要求。

(協助就醫)

第二十七條 民宿經營者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或意外傷害情況緊急時,應即協助就醫;發現旅客疑似感染傳染病時,並應即通知衛生醫療機構處理。

本條明定民宿經營者協助就醫及通報義務。

(禁止行為)

第二十八條 民宿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叫嚷、糾纏旅客或以其他不當方式招攬住宿。

二、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三、任意哄抬收費或以其他方式巧取利益。

四、設置妨害旅客隱私之設備或從事影響旅客安寧之任何行為。

五、擅自擴大經營規模。

一、本條明定民宿經營者禁止行為。

二、觀光地區偶有業者於旅遊旺季時,以各種不當方式招攬住宿或哄抬收費,造成負面評價,為維護民宿整體形象,爰設本條之規定。

三、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遵守事項)

第二十九條 民宿經營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確保飲食衛生。

二、維護民宿場所與四週環境整潔及安寧。

三、經常換洗供旅客使用之寢具並保持清潔。

四、辦理鄉土文化認識活動時,應注重自然生態保護、環境清潔、安寧及公共安全。

一、本條明定民宿經營者應遵守事項。

二、為使旅客有乾淨、安寧旅遊住宿環境,兼顧設置民宿地區附近居民安寧、自然生態保育及公共安全,爰為本條之規定。

 

(通報義務)

第三十條  民宿經營者發現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請該管派出所處理。

一、有危害國家安全之嫌疑者。

二、攜帶槍械、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者。

三、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者。

四、有自殺跡象或死亡者。

五、有喧嘩、聚賭或為其他妨害公眾安寧、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不聽勸止者。

六、未攜帶身份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者。

七、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者。

本條明定民宿經營者對旅客應有之注意及通報事項,以確保民宿場所安全,協助發現犯罪。

(定期陳報)

第三十一條  民宿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將前半年每月客房住用率、住宿人數、經營收入統計等資料,依式陳報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資料,當地主管機關應於次月底前,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本條明定民宿經營者應定期將營業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陳報,以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將前開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陳報,俾了解民宿產值動態。

(輔導訓練)

第三十二條 民宿經營者,應參加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辦理之輔導訓練。

本條明定民宿經營者參加輔導訓練義務,以提昇民宿整體服務品質。

(獎勵事項)

第三十三條 民宿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或表揚。

一、維護國家榮譽或社會治安有特殊貢獻者。

二、參加國際推廣活動,增進國際友誼有優異表現者。

三、推動觀光產業有卓越表現者。

四、提高服務品質有卓越成效者。

五、接待旅客服務週全獲有好評,或有優良事蹟者。

六、對區域性文化、生活及觀光產業之推廣有特殊貢獻者。

七、其他有足以表揚之事蹟者。

本條明定對民宿經營者獎勵或表揚事項。

 

(行政訪查)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身分證明文件,進入民宿場所進行訪查。

    前項訪查,得於對民宿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時實施。

    民宿經營者對於主管機關之訪查應積極配合,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一、本條明定主管機關得實施訪查,以瞭解民宿經營動態,作為輔導管理業務推動之參考。

二、第二項明定民宿訪查作業得與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共同實施,以避免打擾其經營。

三、第三項明定民宿經營者應配合提供資料及必要之協助,俾主管機關確實瞭解經營現況。

(督導考核)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民宿之管理輔導績效,得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督導考核。

本條本諸「中央督導、地方執行」原則,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定期、不定期督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以強化對民宿之管理輔導績效。

(違規處罰)

第三十六條  民宿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發展光光條例之規定處罰。

一、本條明定違反本辦法規定義務之處罰依據。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章  附則

本章章名

(證照費額)

第三十七條  民宿經營者申請設立登記之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其申請換發或補發登記證之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民宿專用標識之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登記證者,免繳證照費。

本條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明定民宿經營者申請、補、換發民宿登記證之證照費收費標準。

(書表格式)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列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明定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

(施行日期)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